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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7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2021-09-29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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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5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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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7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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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管部门。 民航、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融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常识。
第6条
教育、民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气象、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8条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9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当月为消防宣传月。 消防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普及、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等活动,增强公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支持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三)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组织指导和参与森林、草原、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建筑业、物业服务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三)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现场秩序维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结合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协助开展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消防安全的帮扶工作;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1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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