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6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6
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宣传教育、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7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8条
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经营。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规范、标准制定,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安全培训等活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乘用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宣传和引导。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保证其符合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负责免费修理、更换,消除安全隐患;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依法予以召回,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的产品配置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购销台账。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五)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12条
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电梯选型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建筑设计规范、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规定,满足消防、防水、隔音、应急救援、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确保电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13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存续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由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更换电梯主要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出具保修凭证并做好更换记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者修理、维护保养。
第14条
电梯机房内应当采取安装空调等通风降温措施,保证电梯机房内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轿厢内应当配备紧急报警、应急照明等装置,并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内无线通信信号的有效覆盖。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安装通信设施。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无线通信信号覆盖的有关工作。
第15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配备具有远程监测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控系统;配备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视频数据至少保存三十日。
第16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为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7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等手续,并妥善保管电梯档案; (三)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达到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明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轿厢和井道内无线通信信号未有效覆盖的,向有关通信运营企业报装无线通信设施并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值班制度,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六)在电梯轿厢等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应急处置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紧急停止装置有效可靠,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七)配合做好电梯检验工作,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严重故障时,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新使用管理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移交电梯档案等资料。
第18条
对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时段安排专人值守,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并维护乘梯秩序。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志愿服务等活动,协助维护乘梯秩序,对遇到乘梯困难的乘用人给予帮助。
第19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服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非紧急情况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使用标志、应急处置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吸烟、吐痰、扔垃圾、乱涂乱画,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等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携带烈性犬、大型犬,或者携带犬只未采取戴嘴套、装入犬袋(笼)等安全措施;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使用电梯,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随行人员陪护。
第20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使用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维护紧急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明确电梯应急救援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