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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6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6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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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引导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源于林业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6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严格执行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督促成员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提高会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自律管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先进品种、技术和设施设备等,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支撑水平。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保护和污染修复制度,制定产地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加强产地污染防控和污染区修复,净化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区域开展动态监测: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二)优质农产品生产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工矿企业周边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应当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监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记载产地安全变化状况,并长期保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地监测结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分级和功能区划,提出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及时调整农产品种植养殖结构和区域布局。
第13条
灌溉、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14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农产品产地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推进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行绿色有机种植养殖模式。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推广安全、环保的农业投入品,普及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制定并推广实施本地区特定区域、特定类别的农产品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18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备案号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19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销售台账。 采购、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
第20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说明农药、兽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及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及注意事项,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限制使用的农药按照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水产养殖动物疾病或者调节水产养殖动物生理机能的环境改良剂,按照规定纳入兽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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