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6
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缅怀纪念、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尊严和合法权益维护以及遗属抚恤优待等事项。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省级财政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加大支持力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英雄烈士名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档造册,运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实行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第6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维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7条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英雄烈士缅怀纪念
第8条
每年9月30日烈士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纪念活动,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缅怀英雄烈士。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在同一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纪念活动,应当合并进行。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9条
纪念活动中的礼兵仪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驻地解放军、武警官兵担任,或者由人民警察、民兵、退役军人担任。
第10条
运送、安葬英雄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英雄烈士的安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采取庄严有序、安全文明、绿色生态的方式进行祭扫。对不便到现场祭扫的,提倡网络祭扫。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英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英雄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对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英雄烈士遗属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13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英雄烈士亲属、社会公众现场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服务,接受英雄烈士亲属、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委托代为祭扫。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现无名烈士墓或者英雄烈士亲属信息不明的烈士墓,应当会同党史、档案、公安、文物、规划等部门,通过梳理遗物、查阅档案、实地走访以及技术鉴定比对等方法为英雄烈士确认身份、寻找亲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到英雄烈士亲属寻找英雄烈士安葬地申请的,应当通过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史料记载、检索信息系统等方式收集了解英雄烈士牺牲地的线索,查找英雄烈士安葬地,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英雄烈士亲属。 第三章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依法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16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确需新建、迁建、改扩建的,应当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现行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继续负责保护管理: (一)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二)已有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且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产权难以或者不宜同其他设施分割,不具备统一管理条件。 前款所列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责任清单,依法接受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8条
烈士陵园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和设施的不动产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其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19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英雄烈士形象、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等开展破坏庄严、肃穆、清净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活动; (三)未经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从事展览、演出、影视拍摄等活动; (四)其他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英雄烈士形象、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20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侵占其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将烈士陵园土地用于其他墓地开发以及经营活动,或者将烈士陵园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转让; (二)设置与英雄烈士保护无关的广告标牌等;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四)以刻划、涂鸦、踩踏等方式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五)建设、安装可能危害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