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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2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2
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7-29
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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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3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4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水资源和计划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水节水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8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用水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9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拉萨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12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13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消防控制阀门等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14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16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行业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17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18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20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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