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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6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6
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秩序以及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用于停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的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便民惠民、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管理工作,健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停车场管理者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路内停车泊位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停车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建共治共享协商机制。 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自我管理。
第8条
鼓励社会主体多元化参与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以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1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对列入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应当在详细规划中作出合理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地下空间和桥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收取划拨土地成本费。 鼓励综合利用公共设施建设停车场。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城市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利用效率。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11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交通通行影响评价、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以及停车供需状况等因素,分区分类制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优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 (八)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4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城区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城市更新,推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
第15条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环保、建设、消防以及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通行安全以及建筑物的结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16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可以依法利用已供未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桥下空间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7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属于公共开放式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第18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按照集约利用、审慎合理的原则,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标准划设路内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在人行道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车辆进出通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出入口;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20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 (二)人行横道以及人行横道线两侧五米以内区域;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一米五以内的路段; (八)单位和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九)双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十)设置后人行道剩余宽度低于两米的路段; (十一)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火栓周边五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十二)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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