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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8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8
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
当前版本
2023-05-26
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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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高水平推进平安浙江、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与法治浙江建设一体推进。
第4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五)加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七)健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八)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九)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5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有权对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健全内部风险防控责任制度,完善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共同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和指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鼓励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6条
对平安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7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三)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四)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奖励工作;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负责平安建设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8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司法协作,统筹协调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指导、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情况。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并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平安建设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落实专项治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10条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中长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11条
本省建立健全与周边省、直辖市或者其他在本省流动人口较多地区的平安建设合作机制,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生态环境保护、矛盾风险防范与化解、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平安建设协同发展。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12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明确平安建设成员单位社会风险防控的责任,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社会风险协同防控和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13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和预警制度,组织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风险隐患排查,强化风险研判,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和发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第14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社会风险隐患发生的原因,总结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社会风险,降低社会风险负面影响。
第15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妥善处置发现的社会风险隐患;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和处置。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社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19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
本省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工作衔接机制,为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教育转化和跟踪帮扶等服务。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20条
本省推进政治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开展意识形态领域斗争,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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