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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档案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2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2
大同市档案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公布、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6条
鼓励建立档案服务相关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开展档案服务。
第7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8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送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重新报送同级档案主管部门。
第1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收集整理应当归档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档案馆保管。
第11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12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要会议、重点领域、重大项目以及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重要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制定重要档案收集整理、移交保管、保护利用等制度。
第13条
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共享机制,加强对煤炭、电力工业、新材料、新能源等优势工业,云冈石窟、大同长城等世界文化遗产以及名胜古迹、重要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民间文化艺术、民风民俗等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14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分类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第15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完善档案保护责任和档案库房内部控制等制度,加强档案保密审查和安全风险管理,制定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安全措施。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16条
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具有与从事相关档案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能力,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取得与国家有关规定相符合的保密资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服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督促受托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17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工作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18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档案开放工作,对档案馆的档案开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开放工作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19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馆藏档案实际,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依法确定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第20条
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利用办法,明确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提供查询利用服务。
鼓励、支持档案馆之间及档案馆与各类档案保管机构之间建立档案利用联动机制,并逐步推进档案查询利用线上线下有机结合、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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