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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1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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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普洱实践新篇章。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0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本市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做好编制下一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的准备工作,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后3个月内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拟定。
第13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确定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存在主管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等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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