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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3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2020-10-14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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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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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和开发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5条
自治州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6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级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8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按照优先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牧渔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10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完备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1条
自治州实行流域梯级电站间水库调节效益偿付制度,鼓励兴建调节水库,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12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金沙江段、雅砻江段、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工程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对工程所在地的补偿和投入。
第13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14条
水电站建设和生产,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15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投资兴建山平塘、石河堰、微水池、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在所有权、功能和效益不变的前提下,对工程的经营权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也可以对工程的所有权进行拍卖。 工程经营者应当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障农田灌溉用水。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与恢复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出境水水质达标。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以及危害水库安全的农耕农作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和水库、山坪塘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确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泊、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20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水利工程有效灌面和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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