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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4-02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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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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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自治州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8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第9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专家等,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1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13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14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加强协调指导、进行全面审查。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案,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起草工作。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15条
起草法规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拟在法定权限内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16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属于变通规定的,应当载明变通的理由及依据。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先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询代表意见。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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