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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2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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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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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协同立法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联合开展立法项目论证、调研起草、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每年的7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11月底以前完成。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13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提出审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5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2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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