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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8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8
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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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科学开展应急处置与救援,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监测预防、综合治理、避险搬迁和应急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减轻按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划分等级,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受威胁人数、潜在经济损失划分等级,相关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专业支撑、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应急指挥联动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地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和民兵组织的沟通联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等工作,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地质灾害应对工作,及时报告突发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保障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组织、指导、协调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应急救援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管、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第7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范应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巡查排查,制定相应预防治理措施,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引发或者遭受的地质灾害以及采取的预防治理措施等情况。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质灾害防治方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与毗邻地区政府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预报、避险搬迁、综合治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9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监测预防、应急处置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避险搬迁等经费,在划分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分别列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避险搬迁等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主体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风险隐患识别、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处置等科研工作,加大对地质灾害防治科研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地质灾害防治科研成果的转化利用,推广地质灾害防治先进技术、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技术支撑体系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决策支撑作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增强全民地质灾害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全社会的识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依法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救助知识和技能教育,定期组织地质灾害避险演练。
第12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救援服务工作。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风险防控分级管理意见,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地质灾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应当重点针对地震灾区和川西、盆周山区、川东北、川南、攀西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可能威胁城镇、乡村、部队营区、学校、医院、景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敏感区域,隐蔽性强、危害大、地质条件复杂的重大隐患点,应当进行重点勘查,加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力度。
地质灾害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实施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措施后,经监测、评估确认危害消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地质灾害隐患点、易发区、风险区划定、核销等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区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并与毗邻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报备。
第15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规划编制内容。规划出现重大调整或者地质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充分运用已有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成果。
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16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区、重点防治区、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能力建设等防治项目及任务;
(五)地质灾害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技术、物资装备设备、应急避难场所等应急准备措施;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根据地质灾害易发区及风险区等级,结合国家、省重大战略规划和工程建设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城镇、乡村、部队营区、学校、医院、景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能源管道、通信工程、广播电视等重要基础设施作为防护重点。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分布概况;
(二)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重点防治区、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六)地质灾害应急措施。
第三章 监测预防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全省统一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管理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本地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并充分应用大数据、遥感遥测、人工智能等技术,通过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共享和预警发布等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增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精准性和时效性。
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19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的群测群防体系,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驻守支撑专业队伍,明确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村(居)民进行地质灾害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其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提前、主动、预防避让的应急能力。对群测群防员应当给予适当履职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监测预警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地质灾害相关提示通知和警示标识标牌,组织受威胁人员开展防灾培训、避险转移演练等工作。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风险区进行经常性排查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地质灾害风险隐患,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在破坏性地震、森林火灾发生后和强降雨(雪)、冰冻天气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应当加强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防护。汛期应当加强雨前排查、雨中巡查、雨后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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