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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9
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战国燕长城、秦长城、汉长城、金界壕等经过国务院、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点段,包括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和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3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助和培训等支出。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制度。
第7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本地长城的了解,提高长城保护意识。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和专业指导。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和举报。
第10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1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点段长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长城保护应当根据长城保存现状,实施科学的本体保护措施,对地面仍存有建筑的长城段落,应当以维护结构安全、保存历史信息和保护历史环境风貌为主;对历史上地面部分已经坍塌或者消失的长城遗址,应当以遗址原状保护为主,做好标识说明,不得在原址重建或者进行大规模修复;对具有展示潜力的长城点段,可以结合展示服务需求按照规定适度进行局部修复展示。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以及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禁止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长城保护标志。
第14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记录长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及其说明、保护机构和长城保护管理利用等情况,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里程较长的旗县区应当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16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点段,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给予长城保护员适当补助。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和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17条
在长城上,不得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放养牲畜。对长城上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应当实施退耕退牧。 在长城保护规划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现有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草,草地应当限制利用。 在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农田建设和农牧业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不得危害长城安全,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第18条
在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意见设计合理方案;在项目预审阶段,负责项目立项、用地选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办理审批手续;负责项目开工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许可列入前置审查要件。
第19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第20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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