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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2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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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2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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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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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福州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开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集立法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2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报请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3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14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收到年度立法计划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制定起草进度计划、安排必要的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体例正确、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和专家起草。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8条
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包括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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