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1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1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漳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漳州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以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等,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9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并附上法规草案文本。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与论证,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工作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14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