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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3-31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31
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2016-06-06
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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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遵义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属于本市范围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5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或者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其他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8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建议,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调研视察提出的建议,对立法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9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地方立法项目库项目调研情况和实际需要,结合年度立法项目征集情况,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拟订立法计划。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
第11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开展立法前评估。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13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外,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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