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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基层法治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9
苏州市基层法治建设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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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基层法治建设,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高水平法治成为苏州发展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县级市、区和镇、街道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公正司法、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等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基层法治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4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法治建设工作机制,将基层法治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镇、街道依托司法所具体负责协调推进、督促检查本区域内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村、社区依法协助做好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第5条
县级市、区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研究制定法治建设工作规划、计划,部署法治建设重要工作任务;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领域法治建设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健全法治督察、评价等法治建设推进机制; (五)协调处理法治建设其他工作。 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专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专项领域内的法治建设工作。 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成员,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推进基层依法行政
第6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推进本地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落实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履职清单制度。
第7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权责清单制度,优化动态调整流程,实现权责清单统一、规范、高效管理。
第8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9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区域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标准,编制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第10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失效前提醒机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
第11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合法性审查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签订重大行政协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必经程序,完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相关文件、决策、协议、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鼓励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合法性审查目录,对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清单化管理。
第12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行政执法工作,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健全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推广运用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
第13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协调。
第14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确定执法检查比例和频次,完善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联合检查工作机制,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在一定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 (三)可以合并进行的其他情形。 在一定期限内,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15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配合,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制度。
第16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公开联系方式,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17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鼓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18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19条
推进涉外法治建设,支持涉外法律服务行业发展,引进和培育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集聚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机构,支持涉外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引导企业防范和应对涉外投资经营风险。 第三章 深化基层依法治理
第20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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