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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1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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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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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权限范围,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充分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10条
立法活动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并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应当广泛征集意见,并在《鸡西日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4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5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写明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时统筹考虑。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和个人关于建议项目情况的说明,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的意见。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8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解决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暂时调整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五)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
(六)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第19条
列入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意见。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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