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1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1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6-13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一般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名称、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1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20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