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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1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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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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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1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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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推进法治沈阳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沈阳全面振兴。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沈阳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7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包括立法正式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2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废止案的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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