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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地方法规2025-04-18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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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8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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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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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本市地方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每届任期第一年的立法计划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书面、网上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3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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