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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停车管理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22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2
濮阳市停车管理服务条例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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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停车管理,优化停车供给和服务,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停车需求,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区的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停车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除各县行政辖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和工程运输等专用车辆的停车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本住宅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4条
本市停车管理服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管理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停车自治。
第6条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以及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达到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规定的公共或者专用停车场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收费价格行为的监督工作; 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应急管理、税务、国防动员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的建设需求,增加对停车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政策支持。
第8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数量。
第10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规划时,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停车设施。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改造。 在公共交通枢纽、铁路交通换乘站、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11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需求,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12条
停车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地段的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研究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13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
第15条
医院、商场、酒店、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等场所,原有配建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现有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依法增建停车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设施。
第16条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的区域,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
第17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施划泊位、停泊方向等交通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配建通讯、消防、监控、通风、照明、排水等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四)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新能源充电桩及新能源专用停车泊位比例按照规定执行; (五)在出入口方便合理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基础上,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第19条
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设有市政道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五)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隔离护栏等交通设施,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交通设施设置规范。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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