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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24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4
商丘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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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淮海战役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以及其他代表性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人民群众支前故事,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
第4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严格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总体方案,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英雄烈士褒扬等相关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工作。
宣传、党史地方志、档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8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地方志、档案等部门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抢救工作,以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张菜园)、淮海战役陈官庄地区歼灭战烈士陵园、张公店战斗旧址、张公店烈士陵园等为重点,进行记录、整理、建档,拟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组织开展论证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备案。
第10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列入名录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新增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
第11条
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淮海战役烈士史料,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管理机制,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增补、修订等工作。
第1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要求。
第15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保护范围内相关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16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17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开展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18条
淮海战役非物质红色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非物质红色资源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展示。
第19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20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三)落实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参观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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