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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4-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9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5-01-0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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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5条
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在不具备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6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用海、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 海域使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自然岸线保有率、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管控要求,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禁止新增填海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8条
使用海域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等特定立体空间的用海活动,在不影响同一海域其他立体空间排他性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仅对其使用的相应海域立体空间设置海域使用权。 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应当以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统筹兼顾海域立体开发实际需求和生态影响。在不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工程安全及防灾减灾等前提下,可以对跨海桥梁、养殖、温(冷)排水、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用海,或者经论证具备立体分层设权条件的用海进行立体分层设权。 排他性较强或者具有安全生产需要的海砂开采等开发活动,不得立体分层设权。
第9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或者其立体空间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项目用海,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二)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用海; (三)国家或者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海; (四)特许经营、特定区域的项目用海; (五)涉渔民生产生活或者重大民生项目用海; (六)已取得海域相邻土地使用权的码头等设施建设项目用海; (七)公共海水浴场等海洋游憩公共设施用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第10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二十七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省重大项目用海; (四)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二十七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不足二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11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海域使用论证。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的有关要求。 符合规划且集中连片的开放式旅游娱乐用海、渔业养殖用海等,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在整体论证区域申请用海时,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12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组织专家评审并进行审查。审查完成后,用海申请人或者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组织修改,完成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涉及生物损失等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进行协商确定。
第13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协调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4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完成审查、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征求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完成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项目用海,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生态保护红线内新增用海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或者不可避让论证;涉及海洋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征求该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用海项目,由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批复文件。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海申请人。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域资源或者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 (三)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18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19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域地籍调查、海域使用论证和海域评估等,并依据相关结果编制出让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海域使用权出让。 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成交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竞得人下达《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并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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