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4-23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3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克州,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自治州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6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8条
自治州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2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18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