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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9-30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30
迪庆藏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
第3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第5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乡村清洁工作方案和措施; (二)组织或者协助实施垃圾、污水处理和乡村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分区分类推进乡村污水治理; (四)建立完善乡村清洁经费收支管理制度,对乡村清洁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和举报等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乡村清洁工作; (七)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乡村清洁内容,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鼓励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人员聘用、清洁费用收支等事项。宣传引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收取的清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洁工作,组织本区域村(居)民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公厕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第9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屋周边、入户道路和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池塘等区域的清洁工作,规范处置垃圾、污水、农业生产废弃物等,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养成文明卫生习惯,不乱丢乱扔垃圾,保持居住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10条
单位、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内的清洁工作。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支持、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筹集、收取的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费用专项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垃圾、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12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13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划定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范和监督建筑垃圾处置。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不具备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划定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14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推进生产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第15条
从事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车辆清洗维修、废旧物品收购、加工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生活污水进行预处理,具备接入排污管网条件的,应当接入排污管网处理;不具备接入排污管网条件的,应当建设分散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存放、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16条
农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资源化利用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畜禽交易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易回收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安全及时处置。 推广和采取多种科技措施,支持农作物秸秆还田,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18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加强使用维护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卫生户厕改造,提高农村卫生户厕普及率。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农村卫生户厕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19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20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优化乡村发展布局,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优化村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加强对村容村貌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强化村庄、庭院环境卫生整治,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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