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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9-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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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预算绩效管理,健全预算制度,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提升公共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施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绩效结果应用、绩效管理监督等预算绩效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所属单位。
第3条
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科学规范、公开透明,权责对等、约束有力的原则,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方位预算绩效管理格局,对本级政府预算、部门预算、政策和项目预算实施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将绩效管理理念和方法深度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完善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全面纳入绩效管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绩效评价制度,强化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基本民生财力保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人才队伍和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推进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7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和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共性绩效指标框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构建分行业、分领域、分层次的核心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实现科学合理、细化量化、可比可测、动态调整、共建共享。
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标准、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标准等衔接匹配,突出结果导向,重点考核实绩。
第9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委托方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规定,选取专业能力突出、机构管理规范、执业信誉较好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规范的原则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其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受托工作成果责任制。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诚信体系建设,推动信息共享。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情况,协助财政部门强化信用管理。
第二章 事前绩效评估
第11条
各部门、各单位申请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预算评审、项目审批、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等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重点论证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筹资合规性等。
新出台重大政策、项目包括:
(一)新增加的重大政策、项目;
(二)发生重大调整的既有重大政策、项目;
(三)政策到期申请延续执行的重大政策、项目;
(四)其他需要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的重大政策、项目。
第12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事前绩效评估结果。
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策出台、项目入库的必备要件。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预算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审核和评估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14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申报项目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整体绩效目标、政策绩效目标、项目绩效目标。
第15条
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预算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与政策目的、资金投入规模、职能职责、项目实施计划等相匹配。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审核绩效目标,重点审核绩效目标的完整性、相关性、适当性、可行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项目入库和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对绩效目标不明确、绩效指标不完整或者编制质量不高的,减少或者不予安排预算。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预算下达、预算调整调剂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
各部门在批复所属单位预算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
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18条
绩效目标批复后,不得擅自调整。
预算执行中因国家、自治区规划调整或者政策、重点工作任务调整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绩效目标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19条
绩效运行监控采取各部门、各单位日常监控和财政部门重点监控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预算执行中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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