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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乌兰察布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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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第3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示范带动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习惯,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交通公共场所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公交场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各类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7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活动,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9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牧、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1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13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居住区域应当根据实际,科学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域,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学校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镇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产生厨余垃圾的办公区域、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15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目标,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16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家电、衣物、书籍等物品捐赠、交换以及其他循环利用活动。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按照标识分类投放。
第19条
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20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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