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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会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9
河南省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04-09-25
河南省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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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或者用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5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6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7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实施工匠培育工程,培养选拔高技能人才,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劳动行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完善支持政策,共同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
第8条
工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树立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推动和帮助解决职工急难愁盼问题,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11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
第12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13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中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提前或者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15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16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撤销,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分立、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所属的机构撤销、合并、归属其他部门。
第17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18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超过半年。补选主席、副主席的任期为本届工会委员会尚未履行的期限。
第19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其他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应当在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20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做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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