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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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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联合执法、动态监督等制度。
第7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城市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平台建设,鼓励、引导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支持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8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文明习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11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管理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宾馆等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四)机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五)水域、河道及其沿岸,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土地收储的,土地收储单位为责任人; (八)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照约定确定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12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13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5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与周边环境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摆设摊点、生产加工、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销售车辆、开办集市等经营活动。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整洁、有序。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从事摆设摊点、生产加工、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公共场地销售车辆、开办集市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经营者超出商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超出商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 橱窗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放置障碍物或者圈占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拆除障碍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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