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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9
松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4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5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的、依据、原则、目标、期限与范围; (二)发展方案、规划方案; (三)基础设施布局; (四)基本技术要求; (五)其他必要内容。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8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不得违反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10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等建设用地。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充分听取热经营企业意见,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热经营企业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14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15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16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的,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17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申请从事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取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已经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经营企业,需要继续供热经营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19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20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在供热期间,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室温检测情况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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