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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地方法规2024-09-30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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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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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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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9-26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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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