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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5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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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5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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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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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和存档等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6条
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7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文件。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同时报送。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附电子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15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16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其他法定程序;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7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20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审查,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结合主动审查情况及反馈的审查意见,定期汇总、分析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必要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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