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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10-06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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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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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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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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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第6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纸质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工作。电子版规范性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协调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等审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专业审查工作。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8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13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14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5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17条
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人大常委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自治区党委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安排;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查; (六)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19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20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制定机关及时制定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等内容。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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