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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5
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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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平安河北,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依法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
第3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4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有效化解社会风险、矛盾纠纷;
(三)健全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系;
(四)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消防安全;
(六)加强网络综合治理;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理;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5条
平安建设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机制。
各级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6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平安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共同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为平安建设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
第8条
本省建立健全与北京市、天津市的平安建设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信息数据共享、突发事件处置、社会风险防范、矛盾纠纷化解、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协作,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强与其他周边省份和在本省流动人口较多地区的合作交流,完善风险联防、治理联动、问题联治的区域安全发展机制,共同推进平安建设。
第9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平安建设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创新宣传方式,普及平安建设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10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三)分析平安建设形势,总结和推广平安建设经验;
(四)研究拟定有关平安建设的政策、措施;
(五)协调解决有关平安建设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六)组织开展督导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七)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11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司法协作,统筹协调平安建设责任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平安建设责任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报告平安建设工作。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治化、社会化、信息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网、重点行业治安防控网、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治安防控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网、信息网络防控网建设,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加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和重要部位安全保卫,及时排查处理治安隐患。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公共安全治理机制。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提升公共安全效能,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综合指挥平台,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强化综合实战演练和培训教育。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依法处置突发事件。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推进法律服务队伍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发挥专家学者、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等的专业优势,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行为风险。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平安建设信息平台与各类社会治理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加强信息数据规范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安全共享,发挥大数据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平安建设数据采集、加工、交换、共享、研判和管理等工作,提升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能力。
收集、使用平安建设数据时,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协同开展科技攻关及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提升平安建设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17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工作机制,明确平安建设责任单位社会风险防控责任,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完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社会风险协同防控和管控闭环。
第18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和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物品、重点人员、重点时段的风险隐患排查和分析研判,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和发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处置机制,加强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培训、演练,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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