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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8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常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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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打造长三角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国际化智造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技创新工作的全面领导。
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构建以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平台建设、人才引领、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为支撑的创新生态。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技创新环境,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本地区重大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布局和资源配置,健全科技创新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全面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5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协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6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学会、商会、学术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相关环节中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的合力。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弘扬科学精神、探索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遵循科技伦理,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成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并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决策前,应当咨询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8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科技创新投入体系,推动全市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科技创新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创新投入持续稳定增长;加强财政科技创新投入的统筹与联动管理,优化整合财政科技创新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加强财政科技创新资金的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科研绩效。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全市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10条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等创新主体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和持续创新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聚焦世界科技前沿,优化学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加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人才培养力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本市高等学校的常态化沟通机制,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人才培养贯通协调发展。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技术创新,推动关键技术突破和重大成果产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优势产业和未来产业,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资源调配和组织机制,强化项目、人才、平台、资金一体化配置,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
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科技问题,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各类资源,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12条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自然科学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支持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依法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深化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资源配置高效、与本市经济社会紧密结合的科技计划管理制度。
市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造活力为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机制,对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等计划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赋予科技人员在技术路线、经费支配和资源调度等方面更大自主权。
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和定向委托等科技计划项目组织模式。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技术转移体系,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1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布局和建设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16条
本市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建立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技术转移机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建设,为技术交易提供信息检索、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
第17条
本市建立健全支持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的相关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通过政府首购、订购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18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起草和修订,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实施科学分类、多维度评价,构建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评价体系,全面准确反映科技成果价值。
第20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探索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全部或者主要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成果完成人(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以及相关奖励。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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