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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连云港市养犬管理条例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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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犬只收管救助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经营犬只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9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在专业机构指导下,协助和参与制定养犬相关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犬只收留等养犬活动。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单位参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110或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11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具有相关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定期公布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名单。
第12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等特定品种犬只。 禁养犬只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第14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准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第15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单位因为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 (二)有犬只专门管理人; (三)饲养场所在办公楼、商住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和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18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无法找回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并注销养犬登记,收回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延续、变更、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等,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第19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停留时间超过九十日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20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逐步实现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和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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