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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老年人优待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0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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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建立和完善老年人优待制度,增进老年人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优待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优待工作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坚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优待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老年人优待的政策措施,逐步拓展优待项目和范围,提升优待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优待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老年人优待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负责拟订老年人优待政策、标准,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老年人优待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人优待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老年人优待工作。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优待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7条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根据自身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全社会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鼓励、支持发展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8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在单位网站、接待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优待服务内容和相关规定;需要申请的,应当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按照规定在公示栏或者老年活动场所公示优待服务相关内容。 第二章 养老保障与养老服务
第9条
本市户籍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津贴和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服务,本市户籍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享受特别扶助金。 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供养。 本市户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增发保障金。
第10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享受政府购买的生活照料、健康医疗、精神慰藉服务以及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建立健全以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基本就餐需求为重点,面向老年人的方便可及、优质实惠的助餐服务体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专业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定期开展关爱巡访服务,建立健全结对帮扶制度,预防和减少老年人居家养老安全风险。 鼓励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参与关爱巡访服务。
第12条
鼓励将符合条件的闲置设施、场地等资源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供养老服务。鼓励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提供养老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安装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
第13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发挥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作用,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第14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 教育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职业院校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章 医疗保障与健康服务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能力综合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政策,逐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经能力综合评估达到相应失能等级标准的,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16条
建立全市统一、数据共享、结果互认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有需求的老年人进行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家庭养老床位、家庭病床、长期护理保险等服务的依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管理办法。
第17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诊提供下列服务: (一)设置老年人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优待标志; (二)提供导医、分诊、辅助使用智能化设备以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轮椅等服务; (三)完善电话、网络、现场等多种预约挂号方式,畅通家人、亲友、家庭医生等代老年人预约挂号的渠道,为老年人提供一定比例的现场号源; (四)三级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老年综合评估、老年专科门诊、用药咨询、护理门诊等服务; (五)按照规定进行适老化建设,创建老年友善医疗机构; (六)其他优待服务。
第18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服务网络,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指导、督促和激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二)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教育、健康管理以及每年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提供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以及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四)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等服务; (五)其他卫生健康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健康体检项目之外提供可供老年人选择的优惠体检项目,对有需要的老年妇女免费妇检。
第19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符合老年病种特点、重点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保险结算方式,强化对家庭病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支持,对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的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供给。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床位,重点为失能、认知障碍、疾病终末期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老年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等健康促进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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