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0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水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制度,各级河长组织领导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突出问题,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具体工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四川省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8条
本市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依托智慧蓉城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生态环境智慧监管系统,推进精准治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辖区内水生态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9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制度中纳入水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不得污染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就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防治相关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1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措施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排净治一体化原则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并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相适应。
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等相衔接。
第12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要求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15条
因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第16条
本市推行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工作,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明确责任主体;会同水行政、经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预防,对存在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整治。
第17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水环境、水生态、水文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18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严格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办理工业建设项目有关许可、审批手续,引导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19条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未实现达标排放前,工业集聚区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20条
工业集聚区和集聚区以外的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污水管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排污单位,应当收集处理初期雨水,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