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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4-09-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30
海口市消防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8-13
海口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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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消防发展,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相关投入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第5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相关待遇和保障政策。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6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消防工作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承担火灾扑救和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等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核查群众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辖区内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7条
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联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或者已安装不合格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不得安装,对已安装的应当责令整改,并通报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依法查处。
第8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市政设施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验收。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验收合格的,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救援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建立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养机制,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发现消火栓等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确保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等公共停放和充换电场所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中村依法新建、扩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停放和充换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规停放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10条
不同单位的建筑物之间共用消防控制室、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共用单位之间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1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12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要求。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等建筑密集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改造。
第13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主要道路时,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合理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14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非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对居住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将施工场所与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15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予以公开。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及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施工单位、活动参加者等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16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用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17条
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及时进行清洁;
(三)每季度对排油烟管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18条
综合管廊、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者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19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实施维修保养、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可以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单位自行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使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并由符合规定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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