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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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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7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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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4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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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5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7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以及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8条
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以及经其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备案。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报备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文件的说明、公布情况。报送规章备案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表。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备查。经查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未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报备机关应当补充报送备案。
第12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通知报备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审查或者开展联合审查。
第14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发展方向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的;
(六)违反授权决定或者规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一)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6条
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备案文件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多个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交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研究。
第17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
第19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要求,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建议,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20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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