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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9-2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9
拉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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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自然山体、建筑、道路和绿地、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3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予以公布。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生态保护、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要求。
第8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并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道路、绿地、湿地、河湖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并做好衔接。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实施方案,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项目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海绵城市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13条
建设项目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包含海绵设施建设内容。
项目审批或者核准主管部门在批复中应当载明海绵设施建设要求。
第14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的控制性指标纳入规划条件,并作为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中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16条
建设单位不得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
第17条
建设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
第18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19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20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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