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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9-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泰安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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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互助服务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养老服务。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购代缴、短期托养、日间照料等基础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教育、慢性病防护、上门巡诊、助医诊疗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康复训练、家庭病床、辅具适配、家庭陪护等康复护理服务; (四)生活陪伴、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特长培训等文体活动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公证服务、普法宣传等法律保障服务; (七)安全指导、紧急救援、家庭监护等安全防范服务; (八)节日庆典、适老改造、智慧家居、安宁疗护等特殊需求服务。
第3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市场运作、适度普惠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敬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增强为老服务理念,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实施; (二)按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三)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投入保障机制; (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公开。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辖区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养老服务; (三)指导督促养老服务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养老服务; (四)运营、管理、维护养老服务设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完善养老服务网络,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标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推动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 (三)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制定养老服务补贴和优惠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健全完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组织等级评定等制度,将养老服务情况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五)指导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六)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8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常住人口数量统筹医疗资源,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加强家庭医生团队建设,逐步扩大重点人群签约服务覆盖面; (三)推动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四)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9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 (二)将家庭病床、家庭巡诊等医疗费用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三)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四)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定点管理措施,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第10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二)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等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纳入人才统计范围; (三)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法定人员全覆盖,按时足额发放相关待遇; (四)对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11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管理和维护养老服务设施,保障正常使用需要; (三)定期组织巡访高龄、失能、留守、空巢、独居、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协调解决有关养老问题; (四)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第13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建立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发挥邻里互助、亲友相助传统,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6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较小、独立地块,无法统一规划配置的,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并交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综合养老服务设施。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老年助餐点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9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日照标准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夹层。二层以上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20条
鼓励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楼梯扶手等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楼梯扶手等其他无障碍设施。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楼梯扶手等其他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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