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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1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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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燃气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燃气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中涉及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督促气瓶充装单位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化管理系统。负责燃气燃烧器具、链接管、调压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管,以及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强制性产品的认证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民爆行业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工业和科技行业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燃气汽车加气站和餐饮、住宿等经营服务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教体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以及教体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领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有进行用气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燃气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8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安全经营,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安全
第9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10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12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13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的特种设备、计量、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场站、储存点等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15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场站、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等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视频监控设施,及时维护、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标志标识。
第16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在作业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第17条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18条
申请经营燃气,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19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建立用户实名制台账和完整的用户信息档案。
第20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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