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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10-16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6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4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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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荆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为中国式现代化湖北实践荆门篇章提供法制保障。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聘请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加强本市立法智库建设,委托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和本市立法智库开展立法服务,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委托立法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立法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征集地方性法规项目、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申报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执行的统筹协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其联系的单位落实相关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的情况;加强对以市人民政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案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征集、课题研究、论证评估等制度,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项目库项目。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和专家等组成的人员相对稳定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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