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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0-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4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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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9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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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9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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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国防动员、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的保障,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6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等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依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7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进行编制,集约节约做好沿线土地、空间等统筹利用,并与民航、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规划。
第8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的连通需求,并保障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9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工程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统筹设计,适时建设,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综合开发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10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确需迁移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移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所需费用列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支出。
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数量的,增加的有关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11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营、转入初期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12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划定、公布。
第13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包括规划线路保护区、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面线、高架线、地下线、过渡线线路方案中线为基线,每侧三十米内;
(二)车站轮廓线(出入口、风亭)外侧三十五米内;
(三)地下区间风道外侧三十五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14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5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土地时,涉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应当提前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16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外部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作业过程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作业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17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外部作业活动,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市政、园林、景观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工程;
(二)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连通工程;
(三)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四)取得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工程。
第18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19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公众对运营安全和服务的投诉和建议,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三)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检票设备,提供规范、便捷的售票检票服务;
(四)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五)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车厢内设置专座;
(六)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合理配置急救药箱及体外自动除颤仪等设备;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20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在车站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和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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