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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9-2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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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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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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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第6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确  认
第8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10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第11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
第12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13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14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奖  励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全省范围内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市、州人民政府对在市、州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较为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1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8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护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20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垫付。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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