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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0
茂名市古荔枝树保护条例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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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荔枝树的保护管理工作,传承茂名荔枝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荔枝树的养护、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古荔枝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荔枝树木。所称古荔枝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十株以上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荔枝树群体。
第3条
对古荔枝树实行分级保护。对树龄三百年以上的古荔枝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荔枝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古荔枝树群实行整体保护,群内古荔枝树按照其树龄对应的保护级别实施保护。 荔枝名木和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荔枝树,实行特别保护。
第4条
古荔枝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科学管护。
第5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荔枝树的保护工作,将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级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6条
林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用地外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用地内的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古荔枝树的种质资源保护,指导古荔枝树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开展种植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负责本市荔枝农业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荔枝树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古荔枝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古荔枝树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古荔枝树保护工作。
第8条
古荔枝树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督查考核内容。 市、区(县级市)林长应当将责任区域内古荔枝树保护情况列入重点巡查事项,协调解决古荔枝树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应当加大对责任区域内古荔枝树的日常巡查巡护力度,推动全面落实古荔枝树保护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协调处理古荔枝树生长衰弱或者遭受损害等问题,并向上级林长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认养、捐资等形式参与古荔枝树保护工作。资助古荔枝树、荔枝名木保护的,可按有关规定折算义务植树尽责任务。
第10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加强古荔枝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古荔枝树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资源普查与认定
第11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古荔枝树资源普查。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普查间隔期内定期开展古荔枝树的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全面掌握其数量、分布、生存环境和保护现状等情况。
第12条
区(县级市)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情况,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古荔枝树现场调查鉴定,逐级上报申请认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荔枝树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提出。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组织鉴定,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13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荔枝树资源信息。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组织鉴定。
第14条
古荔枝树实行名录管理。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资源普查、调查、鉴定和认定的情况,建立古荔枝树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荔枝树图文档案,具体载明古荔枝树资源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主体)和保护状况等信息。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荔枝树电子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维护和公开古荔枝树信息,加强动态管理,实行数据共享。
第16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为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荔枝树设置古树信息牌,标明古荔枝树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养护责任主体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荔枝树,可以增加相关文字说明内容。 第三章 养  护
第17条
古荔枝树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所在的管理单位养护。 (三)城市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市政园林管理机构养护。 (四)城镇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古荔枝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养护。 (五)各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镇人民政府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古荔枝树,由村民委员会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荔枝树,由承包方养护。 (八)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荔枝树,由土地使用人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不明确或有异议的,由古荔枝树主管部门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主体。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并办理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变更手续。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专业机构履行日常养护责任。
第18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向古荔枝树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日常养护能力和水平。 日常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荔枝树进行养护,保障古荔枝树正常生长,并接受古荔枝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古荔枝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主体承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19条
古荔枝树群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树群的统一管理,推动相关养护责任主体履行日常养护责任。 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前提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引导高州根子柏桥、高州泗水滩底、电白霞洞上河和茂南羊角禄段等古荔枝树群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向企业、专业机构等主体流转土地经营权,加强对古荔枝树群的集中养护。
第20条
古荔枝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荔枝树的保护级别确定专业养护频次,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荔枝树进行专业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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