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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9-27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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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7
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当前版本
2022-11-23
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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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本市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逐步完善各项制度,保障男女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4条
本市弘扬上海妇女运动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引导妇女发扬爱国奉献精神,发挥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推动妇女事业高质量发展。
本市发挥妇女在经济社会建设、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妇女立足本职、巾帼建功,积极投身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事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5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网信、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8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好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巩固和扩大妇女群众基础;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本市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9条
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性别统计情况。
第10条
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性别平等的社会咨询评估。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11条
本市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作为全面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内容,加强妇女工作的数字化场景应用。
第12条
本市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本市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3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协商议事活动。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参与。
第15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16条
本市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8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第19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20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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